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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民营企业促进条例(草案)

来源: 哈尔滨新闻网 时间: 2021-05-10 08:30:40

公告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拟对《哈尔滨市民营企业促进条例(草案)》进行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凝聚共识,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哈尔滨日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www.hrbsrd.gov.cn)全文公布征求意见。

书面意见反馈方式如下:

1.邮寄至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道里区友谊路307号,邮编150018 )。

2.发送电子邮件至lifayichu319@163.com。

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7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5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民营企业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公平竞争、政策引导、规范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民营企业促进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营商环境监督、发展和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金融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民营企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开展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服务活动。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民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民营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不断提高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未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应当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九条 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引导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鼓励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生态环保、脱贫攻坚、文化旅游等领域投资。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在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实施公共数据开放、分配能耗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等资源要素配置以及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同的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 优化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民营企业加强科技创新,加快转型升级,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市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平等享受国家和省、市鼓励科技创新和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提高民营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支持民营企业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竞争力。民营企业达到有关规定条件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支持民营企业投资自建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集聚科技人才、转化科技成果、孵化科技企业等科技服务功能的新型研发机构,并按照一定标准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开放科学仪器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民营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十五条 支持民营企业注册中国地理标志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认定驰名商标和在境外注册商标。

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主持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民营企业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人才吸引政策,为民营企业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职称、住房、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各方面支持。

支持民营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培养企业所需人才。

支持民营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按照规定对新设立的工作站给予建站资助;进站博士的科研项目经评审符合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民营企业培养高技能人才,对被评为国家级、省级、市级优秀高技能人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十七条 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依法合规有序发展对外贸易,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商务、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外汇、国家安全等管理部门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预警、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发布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和帮助。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设综合性和专业性互联网平台,推动民营企业应用互联网平台实现产业升级。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企业需求,依法采用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租赁或者租赁和出让结合等方式,向民营企业公开供应土地。工业用地弹性使用的年限和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新增工业用地,应当提高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遵守税收服务规范,简化办理流程,落实减税降费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做好事前告知和事中提醒,保障民营企业依法享受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困难民营企业,按照法定程序,落实延期缴纳税款等税收帮扶政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供电企业,指导民营工业企业根据生产用电特点和变压器容量、合约最大需量、实际最大需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基本电费缴纳方式,及时为企业办理暂停、减容业务,帮助企业降低用电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存在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民营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民营企业,引导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民营企业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企业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四章 融资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金融机构提高融资各环节效率。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建立金融综合服务机制,设立政府、金融机构、企业共同参与的网上运作平台,完善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系统化、专业化和制度化银企对接机制,定期发布民营企业融资需求,通过召开线上线下银企对接会、座谈会、项目推荐会,实现银企良性互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对民营企业的授信评价机制,合理提高信用贷款比重,合理确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开发符合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创新型融资产品。

积极推动银税互动合作,扩大参与银税互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企业纳税信息开发信用贷款产品。

市人民政府在对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考核时,应当将在哈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指标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违规收取费用,贷款审批不得设置歧视性要求,授信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民营企业的主体资格、经济和财务指标以及提供的担保等已经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违法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七条 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规范化股份制改制和上市、并购重组,支持民营企业在全国性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民营企业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扩大担保规模,提高对民营企业的担保能力。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民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完善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修复,并解除惩戒措施。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营商环境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服务综合平台,归集共享各类数据,为民营企业提供政策推送与指导等服务,统一受理民营企业的政务咨询和投诉举报。

民营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由市营商环境监督部门牵头分级确定具体办理部门,并依法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第三十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营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准确反映本市民营企业发展情况,为民营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企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性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征求民营企业意见,并将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定期评估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

(四)及时清理阻碍民营企业发展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对专门事项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的,除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自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对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避免随意检查、重复检查和重复处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民营企业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优化检查手段。对民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违法行为,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涉及民营企业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 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检查一般应当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行政机关的抽查计划和事项确定后应当立即公示,抽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并解读涉及民营企业的政策措施,加强与民营企业的沟通交流。建立服务民营企业直通车机制,由政府负责人牵头推进单一职能部门无法解决的问题,并限期办理完成。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干扰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企业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捐款捐助或者向民营企业摊派财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社团、接受指定服务、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有偿新闻、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等违法收费;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干扰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涉及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管理者案件的法律处置程序,防止使用刑事措施处理未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

第三十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法律监督力度,纠正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立案问题,清理涉及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未及时办结的案件,监督涉及民营企业的行政非诉执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等案件,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企业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充分保护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审慎查办涉企案件,不轻易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的账户、账册和财产,保障企业合法、顺利经营。需要对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采取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履行向民营企业依法作出的承诺,并依法订立合同。

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或者职能调整、政府换届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为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向民营企业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支付民营企业账款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民营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典型事例,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先进事迹,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对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办理民营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的;

(四)以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或者职能调整、政府换届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向民营企业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或者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民营企业的主体资格、经济和财务指标以及提供的担保条件已经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再违法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的,由市金融服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企业的申请,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民营企业促进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发展促进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